【案情】
2015年3月25日晚,被害人董某某驾驶桑塔纳车送被告人熊某某的妻子张某及其小孩至被告人熊某某租住房的楼下时,发现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捷达车在其后面,被害人董某某便驾车载着张革及其小孩驶离。被告人熊某某见状,怀疑其妻子张某在车上,便驾车追逐,当被告人熊某某驾车追上被害人董红兵的车时,发现张某及其小孩坐在副驾驶位置,遂按喇叭并大喊“停车”,被害人董某某没停车,被告人熊某某便继续追逐至新余市钢丝厂大门口旁,被告人熊某某超车并向左转减速行驶欲逼停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董某某意欲左转,结果所驾车辆撞上马路水泥路基而翻车,导致被害人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因救治无效死亡。
【分歧】
在本案中,对被告熊某某构成何种罪名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城市道路上追逐、逼停他人所驾车辆,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却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城市道路上追逐、逼停他人所驾车辆,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由于该路段车流量较少,时间较晚,因此主观上属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故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逼停他人所驾车辆,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车辆翻车,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熊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在城市道路上追逐、逼停他人所驾车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让对方车辆停车,并不希望和放任对方车辆翻车,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