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根据法条竞合通常适用原则,李某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即依据法律规定,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自然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知诈骗罪属于普通条款,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条款。结合法条竞合通常适用原则——特别法条优先,即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第四,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虽然,从表面上看,李某伪造的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也是以公司的名义,貌似该犯罪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但由于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公司的行为具有决定权,且该公司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其他从业人员,无专业会计和收支账目,未进行年度验资等,该公司实则为皮包公司。虽然李某曾以公司的名义承包过工程,但公司一直处于资不抵债境地,李某个人及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所谓骗取的保证金是为了公司周转,只不过是李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公司实为李某实施犯罪所借助的工具,本案不能僵化的理解为单位犯罪,而应以个人犯罪追究犯李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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