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善意取得制度不影响本案定罪
1.从法理上讲,善意取得制度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因为承认占有的公信力,并且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而确立的原则规定,并不影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赃物性。因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但就刑法的角度来看,虽然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法律性质并不因此丧失。该问题与刑法和民法的价值取向密切相关:民法的善意取得所要保障的是合法交易的安全,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刑法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要保障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切断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之间的密切联系,进而不能洗刷相关财物的赃物属性。
2.从案件情况来看,上家不是善意取得手机
首先,善意取得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而本案中上家出售给冯恺华的价格为900元,正常情况下,上家买受的价格应当不高于900元,而这个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其次,善意取得要求对赃物不知情,而本案中上家没有提供发票等合法性证明材料,说明其购买时卖家也没有提供发票等合法性证明材料给他,再加上不合理的低价以及没有解开密码的情况,可以合理推定上家购买时应当对手机的正当性产生怀疑甚至确知是赃物。最后,如果上家是拾获手机,则更加不适应善意取得制度,这为物权法第107条所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