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窃电行为,并非因为仅仅其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更重要的是其利用了抄表员这一身份,在其抄表、监督的具体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其利用这一身份和职责实施犯罪行为,外人难以察觉。由于被告人王某系国有公司职工,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窃取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把被告人王某的工作认定为单纯的劳务行为,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两点不妥:一方面把利用劳务行为之便等同于利用工作之便;另一方面,仍然把利用工作之便理解为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实际上,正如前面所述,刑法修改后,职务侵占罪中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与利用工作之便的含义不再具有包容的关系。
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窃电行为系利用工作之便,而否定其是利用职务之便,未能正确界定被告人工作行为的性质,且忽视了被告人实际上“经手”国有财产这一事实,因为被告人的抄表数据直接关系国有财产的收取数额,所以,被告人窃电的行为的实施是与其职权职责发生着直接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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