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抄收工。
被告人李某,某供电公司物资配送中心库工。
被告人杨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局分局协管员。
2005年至2008年1月间,三被告人共谋后利用被告人王某担任抄收工的便利条件,采用由王某压表,李某、杨某用起子、老虎钳等工具回拨电表示数、私拆电表铅封等手段,在某市区为浴室、茶楼、酒店等用电客户窃电。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与用电客户联系窃电事宜,为作案提供电表铅封,有时改电表示数;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改电表示数;被告人王某主要负责为属于其抄表段的用电客户压表,有时与用电客户联系窃电事宜。从用电客户处获取的好处费三被告人均不同程度进行了分赃。三被告人参与共同窃电多次,窃电价值总计人民币22万余元。
[分歧]
本案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窃电行为,系共同犯罪自然无疑,由于三被告人的共同窃电行为主要是利用被告人王某的便利实施的,所以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定性便成为本案的关键,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岗位行为并非单纯的劳务行为,而是具有对国有资产具有一定监督职责的公务行为,其利用担任抄表工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窃取的方法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国有企业抄收工的工作之便,与他人勾结,共同采用窃取的方法侵吞国有资产,虽然被告人王某的工作性质与国有财产有关,但其日常从事抄表业务,主要职责只是负责抄回用电客户电表数,对用电异常情况没有执法检查权和处理权,其工作性质属于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所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实施窃电行为时利用了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故其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别比较清楚,但是在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窃取单位公共财物的情况下,如何区别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则稍显复杂,通常认为,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如果行为人窃取公共财物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则不能构成贪污罪,而应该构成盗窃罪。这就涉及到对“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理解问题。
我国1997刑法已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区分开来。此前在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对公司人员受贿罪、公司人员挪用资金罪均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对公司人员侵占罪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的概念。刑法修订时将上述决定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足以表明职务侵占罪不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一、“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的基本含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如何准确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为准确适这一罪名的关键所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以“职务”为前提和基础。《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所担任的工作”。职位是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中执行一定职务的位置,工作是指从事体力或脑力的劳动。从语义上分析履行一定的职权或从事一定的劳务,都是一种工作,无论公务还是劳务,都属于职务的范畴。那么从刑法的角度应当如何看呢?不能将“职务上的便利”仅仅解释为“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因为,职务是一项工作,“工作的含义相对较广一些,既包括在单位中担当管理职责,也包括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职权“的含义比”工作“要窄,它仅指担负单位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