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逻辑学上讲,”工作“和”职权“是包容关系,即”工作“包容了”职权“。有工作的人才能谈得上有职权,没有工作的人无从谈职权的。反之,有职权的人就一定有工作,有工作的人不一定有职权。但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是等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呢?回答是否定的。事实上,立法部门也从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等同起来。把利用职务之便等同于利用工作之便,不仅混淆了两者概念内在的区别,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构成犯罪“是限定性意图。对于”职务“内涵的理解,既不能与”职权“、”公务“画等号,从而导致过窄;也不能与工作条件的便利相混同,从而导致失之过宽。
因此,只有根据刑法规定的主体具体情况,才能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否则,仅凭主观的想象任意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含义作出解释,就缺乏可靠的根据。
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公务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
由此不难看出,无沦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决定权,一定的处置权,还是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均以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基础,只要该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占有行为,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害单位财物的犯罪利用工作之便,则是指利用与公务无关的,一般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因其身份进出单位等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的主要区别
“利用职务之便”是在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的掩盖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要求犯罪行为与职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利用工作之便”不具有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或者虽有合法经管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但并未利用这种合法活动为掩护,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便利”的内容不同。“职务之便”的“便利”与犯罪对象有直接联系,通过该便利就可直接获得相关财物;“工作之便”的“便利”与犯罪对象不具有直接联系,而只是便于接近犯罪对象或获得作案工具、掌握作案方法等便捷条件。
三、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某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的抄收工,负责抄回用电客户电表数,从而为供电公司计算用电户的电费提供基础数据。抄表工的工作行为系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这涉及到公务行为和劳务行为的区别问题,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劳务的内涵应是劳动事务,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抄表工虽然对用电异常情况没有执法检查权和处理权,但是2009年5月6日,国家电网公司发布了《国家电网公司电费抄核收工作规范》,该规定详细规定了电费抄表的工作程序和业务要求。该规定第十九条第 (三)项规定,抄表员“发现客户电量异常、违约用电、窃电嫌疑、表计故障、有信息(卡)无表、有表无信息(卡)等异常情况,做好现场记录,提出异常报告并及时报职责部门处理”。这说明抄表工在工作过程中,代表供电公司对用户的用电情况具有监督职权,由此可见,抄表工的工作行为并非单纯的劳务行为,而是从事公务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的窃电行为之所以轻易得逞,主要是利用了其抄表员的职责及对其所抄表地段用电客户用电异常的监督职权,从此可以判断其窃电行为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并非所有的劳务行为都不能产生利用职务之便效果,如上所述,职务行为应当包含职权行为和具体的业务行为,只要行为人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由此而利用此便利条件犯罪的,都应该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