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般来说,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当然,并非所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都应认定为逃逸,如果有证据证明因特殊原 因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探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例外情形:(1)行为人为及时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并及时报警并接受调查的;(2)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确因筹措医疗费用暂时离开医院,并经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同意,或者留下本人有效信息,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返回的;(3)行为人因本人伤重需要 到医院救治原因离开现场,无法及时报案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本人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接受调查的;(5)行为人在被司 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6)行为人虽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已被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后逃跑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寒生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非基于上述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也没有其他正当的理由足以排除他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应当认定他属于 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有人认为,认定行为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但是,我们认为,指控行为人犯有交通肇事的责任在于公诉机关,但只要公诉机关能够证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就足以能够证明行为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被告人提出自己非因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那么,他必须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这里的举证责任类似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相关举证责任。
二、被告人沈寒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但并未供述加重情节的相关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沈寒生的归案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控辩双方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寒生虽然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寒生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在自动投案后,于当晚内如实供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虽然沈寒生在归案后的第一份笔录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能据此简单的认为被告人沈寒生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还是应当紧扣自首的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分析。第一,被告人沈寒生属于自动投案。从本案的发破案来看,公安机关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的散落物及事发路段的监控发现,肇事车辆可能为桑塔纳2000型轿车,遂展开排查,后在对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车主调查期间,根据牌号为“浙F10225”轿车曾在2011年春节前修理过的线索,电话通知车主沈寒生要对他的轿车进行电子检测。沈寒生到案后交代了自己曾经开车经过事发路段,回家后亦发现轿车被撞坏,第二天对轿车进行了修理。公安机关根据沈寒生的交代找到汽车修理厂,并在修理厂中找到了“浙F10225”修车时换下的前保险杆以及大灯等物,后经鉴定事发现场遗留的保险杠塑料碎片和大灯塑料碎片分别与在汽修厂找到的被更换下的前保险杠、左前大灯为同一整体分离,从而认定沈寒生有交通肇事的“嫌疑”。
因此,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春节之后,公安机关一开始找沈寒生协助调查时,无法仅凭“沈寒生系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车主”这一客观事实认定沈寒生系本起事故的嫌疑人,此时,被告人沈寒生最多也只是“形迹可疑”,因此,被告人沈寒生属于“自动投案”。第二,沈寒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沈寒生在到案后的第二份笔录交代了自己曾经驾车在事发路段出现,且听到自己的轿车发出“咕嘟”的声音,但他称不知道当时撞了人,此后直至庭审他都只承认本起交通肇事为自己所为,并不承认他离开事故现场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他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加重情节的犯罪事实,由于加重情节的犯罪事实对量刑起关键作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精神,可以认定沈寒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沈寒生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第二个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