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从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中复印的。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于萍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在移送的案卷上,没有标明密级;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人告知于萍,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不得泄露给马明刚的亲属,故也无法证实于萍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因此,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萍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5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萍无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于萍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刑事责任的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人于萍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何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构成此罪需满足何种构成要件。
所谓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需要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保密制度;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本罪主体;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中,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的对象为国家秘密,具体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秘密事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及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及司法、政党活动等各个方面。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于萍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的判定。
由本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可知,首先,从主体来看,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倘若存在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情形亦可构成本罪主体,因而不排除于萍构成本案主体的可能性;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判断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实施了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涉案的案卷材料虽然依照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为国家秘密,但由于其并未注明该份材料的性质,同时法院也未将已经进入审判阶段的保密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因而该份材料的性质值得商榷;再次,在主观方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于萍已经知晓涉案案卷材料的性质,其将合法取得的案卷材料交由当事人亲属查阅的行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因而本案中被告人于萍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