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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抓小偷受伤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应否支持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16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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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6月12日,陈某等7个无业青年由于手头吃紧,顿生盗窃念头。当天凌晨5 点多,他们翻墙进入事先踩好点的重庆某公司。为方便盗窃,他们还随身携带着刀、棒和铁撬棍等工具。他们先摸进耐火材料车间,先后将压砖机使用的盖板、底板等39件钢模具搬出来,藏在公司门岗围墙外。事后估价,这批钢模具价值8686元。正当7人以为得手,兴高采烈地转运赃物时,突然一道手电筒的光束向他们照来。原来,当地派出所民警杨某等巡逻至此,正撞见这一幕。 “抓小偷!”杨警官和该公司保卫科的几个人展开抓捕。陈某及同伙见状四散逃窜。情急之下,陈某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水果刀,一阵挥舞。杨警官冲上去试图空手夺刀,却被划伤。陈某等人终被捉获。他们被提起公诉后,杨警官以受轻微伤为由向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5000多元。

    警察抓小偷时受伤的事在公安工作中较为常见,但在法院审判中却少见。警察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讨论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警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应当支持。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犯罪行为,杨警官因陈某的犯罪行为而在抓捕过程中受伤,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产生的医药费等物质损失应由陈某进行赔偿,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警官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不应支持。原因是杨警官不是陈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警官的起诉不应支持。理由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一并解决由被害人等所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害的赔偿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实体要件上首先应当符合《刑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民事赔偿的实体要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之第一条,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犯罪侵犯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次,程序要件上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要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陈某因盗窃犯罪被提起公诉,杨警官不是陈某盗窃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他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被害人条件,故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提起诉讼。同时,陈某的水果刀将杨警官划伤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为杨的伤仅是轻微伤,且陈某并无伤害他的故意。如果陈某盗窃后因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陈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那么杨警官作为陈某转化型抢劫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陈某携带水果刀是为了盗窃所需,而不是抗拒抓捕所需。从该案来看,陈某的行为尚未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因此杨警官也不是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被害人。

    所以,杨警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支持,法院应当驳回他的起诉。他在本案中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能得到陈某的赔偿,杨警官的损失也可以工伤由公安机关赔偿。

 夏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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