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6月间,强某、前某、唐某先后5次在深夜潜伏到一些无照明设施的乡村简易公路,将铁丝拴在路两侧的树干上,伺机对被绊倒的路人实施抢劫。其中有3次因经过的路人及时发现铁丝并从铁丝下钻过而抢劫未遂;一次致路人甲颈部被铁丝勒住后摔倒并昏迷,后被群众及时救起而抢劫未遂;最后一次,三人又在深夜来到一通往某村的乡间小路,采用同样手段伺机抢劫,路人乙骑摩托车途经拦铁丝地段时,颈部被铁丝勒住,导致椎管断裂而当场死亡。三人见乙摔倒后即上前翻查其衣服口袋及摩托车后备箱,后因有行人经过,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强某、前某、唐某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预谋劫取他人财物,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采用铁丝拦路将人绊倒的手段,多次实施抢劫,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以“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多次在无照明设施的乡村小路随意拦铁丝绊倒路人,致一人死亡、一人昏迷,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虽然抢劫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表现为故意,但抢劫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则大多数表现为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尽管三人采取上述手段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取财物,但三人置途经该路段的行人安全于不顾,主观上明知实施横拉铁丝拦路人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却放任这种危害的结果发生,由于其采取的手段的危险性使其故意的内容外延扩大,形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方面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主要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从三人实施的手段看,黑暗中横拦在路中的铁丝,足以使高速行驶中的骑车人绊倒、受伤、甚至死亡;从随意选择在不特定的多个通往乡村小路上拦铁丝的位置和利用无照明设施的环境看,其危害的已不仅仅是特定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所有权,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第三,从客观方面看,三人所实施的铁丝拦路绊倒路人的行为,是本案中主要的客观行为,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实际造成了骑车过路的行人撞上铁丝后一人昏迷、一人死亡的结果。而伺机在行人绊倒后实施非法取财的行为,在本案中显然属于次要行为,不足以影响定性。
综上,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