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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乱扔石块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罪?

 

发表时间:2008/9/30 22:23:2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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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豆某与被害人王某的父亲同住在某小区5号宿舍内。200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豆某酒后在5号宿舍外,用水泥块乱扔,一不小心水泥块将该小区5号宿舍窗户玻璃打碎,碎玻璃将在屋内的被害人的右眼扎伤,造成右眼角膜穿通伤,色素膜嵌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当时喝了酒,拿着水泥块乱丢,往哪个方向扔的都有,其向该小区5号宿舍房顶扔了好几块水泥块,其中只有一块水泥块没有扔到房顶,砸到了窗玻璃,其根本就没有想到会砸到玻璃伤到人,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很后悔。

  「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基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酒后乱扔石块击碎玻璃,导致他人轻伤,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遂于2003年3月7日,宣告被告人豆某无罪。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基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酒后乱扔石块击碎玻璃,导致他人轻伤,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他人轻伤,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故意的法律意义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都具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不积极追求,但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排斥,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那么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危害公民健康权利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应属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被告人的认识特征上分析,被告人与几十名民工同住在该小区5号宿舍内,其清楚的知道每天20点时,住在5号宿舍内的民工已经下班,知道当时宿舍里可能有人,即已经预见到打碎玻璃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其扔水泥块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5号宿舍的房顶,而不是窗玻璃,其轻信可以借助将水泥块扔向窗户玻璃以外的地方,可以避免打碎玻璃而伤到人的结果,被告人对危害的可能性是否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也就是说,其更倾向于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说被告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虽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轻信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从其意志特征上分析,因两家关系较好,素无矛盾,被告人对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不仅不希望、不放任,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即被告人对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持排斥的、反对的态度。

  那么被告人的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呢?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主要在认识特征上,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之所以没有预见是因为疏忽大意,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但是凭借自己的优势条件或采取的某些措施轻信可以避免,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避免义务。从上述分析中很容易得出结论,被告人知道当时宿舍里可能有人,即已经预见到打碎玻璃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其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不是窗玻璃,其轻信可以借助将水泥块扔向窗户玻璃以外的地方,可以避免打碎玻璃而伤到人的结果,即被告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虽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轻信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属于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属于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才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豆伦修基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酒后乱扔石块击碎玻璃,导致他人轻伤,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豆伦修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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