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2月9日,犯罪嫌疑人甲在A县找来车老板陈某并告知用其车去B县拉制作土火炮的原料,双方说好运费后。本月11日,甲叫其儿子乙去拉火炮原料,并帮忙上下车,随后二人搭乘陈驾驶的车辆从A县前往B县。途中,甲用电话与郑某(在逃)联系购买氯酸钾、铝粉、雄黄、引线等物品。当晚19时许,三人来到郑某住处,甲与郑某商量好价格后,郑某把自己的货物送到B县城三岔路口处,将其车上物品转移至陈某的四轮车上后,并再次告诉陈某拉的是制造火炮的氯酸钾、引线等原料。准备运回其老家销售和自己制造火炮之用。在从B县返回A县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氯酸钾2000公斤,铝粉60公斤,雄黄200公斤,引线290400米。
同时查明:2003年,甲分两次贩卖氯酸钾70斤,铝粉12斤,引线18把给何甲,贩卖氯酸钾50斤,铝粉10斤,引线10把给何乙。
[分歧意见]
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大家认识上不一致,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甲、乙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能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手雷、地雷、爆破筒、炸药以及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这些都是成品。氯酸钾、铝粉、雄黄未经加工,是一种原材料,不是成品,对于行为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原材料,是否构成犯罪,《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故甲、乙和陈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犯罪嫌疑人未经国家许可,非法买卖、运输氯酸钾、铝粉、雄黄、引线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其理由是: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名称的通知》(1984年2月13日)规定氯酸盐类和过氯酸盐类属于民用爆炸物,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文件)将氯酸钾明确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故本案中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原料的行为应属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J、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颁布三年了,犯罪嫌疑人还在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根据《解释》的规定,应按犯罪处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非法买卖、运输的爆炸物是用于生产“土火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