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马腾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随案移交退赔款27.1万元发还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人也未提出抗诉。
【评论】
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前3种属于当然的公共财物,第4种则是拟定的公共财物。据此,符合上述规定的资金应认定为公款。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款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犯罪对象。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的非国有单位资金也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的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单位资金和客户资金也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马腾霄挪用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及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及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应否认定为公款。我们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及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应认定为公款。
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是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依照其上级单位太原铁路分局的指示,并在其领导下按照企业行政文件成立的,基金的来源大部分是原平工务段使用国有资产的盈利剩余捐助,小部分由企业职工和双退职工捐助。此有太原铁路分局太分退管(1991)58号《关于建立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兴办职工福利》的文件和该基金会章程、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原工段(1991)6号《关于建立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及筹集资金的通知》的文件证实。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的性质,按照该基金会章程的规定,是为老年福利事业筹集资金、提供援助的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但基金会成立后并未进行法人登记。根据原平工务段《关于建立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及筹集资金的通知》,该基金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原平工务段退管办负责。
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也是原平工务段依照太原铁路分局的要求成立的,此有太原铁路分局退管办出具的要求各基层站段成立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以及该资金用途和管理要求的证明材料为证。储金会的资金,由双退职工筹集,并由储金会统一按照规定的条件以贷款形式对困难双退职工进行经济救助,对于符合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储金会有权决定贷出资金的数额、使用期限、归还时间等。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的性质,实际上是双退职工自愿汇集投资、自愿进行互助的组织。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并无法人资格,其日常工作也由退管办负责。
可见,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和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的成立与运作,均是在太原铁路运输分局的积极干预下实施的。太原铁路运输分局对两个组织及其资金使用,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要求原平工务段退管办对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虽然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的资金有私人捐助成分,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的资金由双退职工私人汇集,但这些私人资金是由太原铁路运输分局原平工务段进行管理使用的。根据上述分析,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资金,应当认定为公款。太原铁路运输分局原平工务段属于国有企业,它在享有管理使用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权利的同时,必然也负有保护该资金安全的义务。在管理过程中若该资金受到不法侵害或灭失,原平工务段对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中的私人资金,与其中单位资助的资金一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应视为国有企业的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