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腾霄挪用公款案
【提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国有企业负责管理使用并承担责任的职工筹集资金,应视为公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由职工筹集的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腾霄
【案情】
被告人马腾霄,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任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退管办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马腾霄于1989年11月22日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担任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退管办主任。1991年3月,原平工务段根据太原铁路分局的要求,成立了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资金由单位资助和个人捐助,用于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同年,该段根据太原铁路分局退管办的指示,成立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资金由双退职工储集,并限定借款的条件,用于双退职工进行经济互助,解决临时困难。上述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和互助储金会,设立后均未按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该段退管办负责。
1996年至2000年期间,马腾霄利用其管理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的职务便利,明知其不具备使用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的身份资格,擅自采取其个人“借款”或批准其亲属“借款”的形式,三次挪用福利基金10.5万元,八次挪用互助储蓄金19.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供其亲属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还。2000年12月,当马腾霄得知原平工务段欲撤销退管办机构时,向主管领导和交接人员讲明上述情况,并退回3万元,至起诉前,将剩余赃款全部予以退赔。
二、控辩意见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字(2003)第8号起诉书,指控马腾霄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4月25日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马腾霄的辩护人认为,马腾霄是铁路企业中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在客观上,马腾霄履行了借款的手续,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中挪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不是公款。此外,马腾霄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审判】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马腾霄身为国有企业中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主管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借款”形式,在不具备借款条件的情况下违反管理制度,多次挪用上述归本单位管理,可视为本单位财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马腾霄在离职时主动向主管领导和交接人员讲明情况,并予以部分退赔,在司法机关对其侦查和审理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考虑到被告人马腾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其自首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马腾霄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马腾霄在被控犯罪期间任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退管办主任,是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且行使一定的企业行政管理和业务经营职权,应认定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虽在客观上采用“借款”的形式,但实则是在不具备借款条件的情况下,违反管理制度,擅自动用归个人使用,并均已超过三个月未还,该“借款”行为系其挪用公款的一种犯罪手段。对于所挪用的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虽从本质上讲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但是因其均是在国有企业有关人员组织下筹集,并由国有企业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该钱款的使用均要取得该管理部门的许可,并限定时间和条件。如果上列款项遗失,则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视为单位财产,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故认定马腾霄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马腾霄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指控马腾霄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指控的罪名和认定其为自首,希望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肯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于2003年6月12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