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农户以“买卖”方式处置承包地,是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不是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买卖,不能以“土地禁止买卖”为由,否认合同效力。
案情
陈某与其夫熊某甲育有儿子熊某乙、女儿熊某丙二人,熊某甲与熊某系叔侄关系,前述人员均系贵州省赤水市某村村民。1984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陈某一家向村集体承包3份责任地。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陈某一家续包上述3份责任地。后,熊某丙嫁至四川省合江县某村。自2000年起,陈某到位于四川省合江县某集镇(与熊某丙嫁入地邻近)的娘家照顾其父,时值熊某甲与熊某乙在外务工。2001年正月初六,陈某与熊某经所在村的村委会同意,签订《卖约》(系村支书王某执笔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双方约定:陈某以8600元的价格将家中房屋及全部承包地(以下简称“涉案承包地”)一并卖给熊某。签订《卖约》当日,熊某向陈某支付4600元。此后,陈某继续在其娘家照顾其父。2002年1月13日,熊某甲回到老家,在《卖约》上签名,熊某向其支付4000元,熊某甲向熊某出具金额为8600元的收条一张。既而,熊某开始管理、经营涉案承包地,并交纳农业税。2003年,赤水市施行退耕还林政策,熊某将涉案土地的一部分进行退耕还林,并办理相应的林权证。后,贵州省取消农业税,并对种粮农户施行粮食直补政策。2006年,陈某、熊某甲、熊某乙在陈某娘家所在集镇上购房居住。2016年,陈某、熊某甲、熊某乙以“土地禁止买卖”为由,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卖约》中关于涉案承包地买卖的约定无效。
裁判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土地禁止买卖,这强调的是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而土地使用权则可以依法转让。普通人受限于自身的文化程度,对转让和买卖两种法律术语难以解释区分,在我国农村,村民通常将买卖和转让混同使用。对广大村民而言,将不要的东西或权利处理给别人,往往认为就是“买卖”。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早已是众所周知,陈某、熊某甲、熊某乙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承包涉案土地,其仅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因《卖约》中“买卖”二字的使用,就认为是在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买卖。陈某、熊某基于本村村支书对法律、政策的掌握、理解,请本村村支书书写《卖约》并进行把关,这正说明双方期望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才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置。因此,《卖约》中以“买卖”方式处置涉案土地,只是且只能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
陈某、熊某甲、熊某乙以“买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意思表示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卖给”熊某,今后属于熊某享有,自己从此不再享有该权利。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律术语来讲,双方关于“买卖”涉案土地的约定,实为转让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卖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卖约》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事已征得发包方的同意,故《卖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熊某甲、熊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熊某甲、熊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边远的农村,农民在转让承包地时,通常和买卖农村房屋一并处理,单独转让土地或买卖房屋的情况较少。本案是因为合同存在文字瑕疵,才使的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陈某等人欲借此否认合同效力,达到收回承包地的目的。 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不能简单从文字的角度判断合同效力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还应结合生活常识、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从综合分析。
1.土地所有权买卖的认定
早在1956年,我国完成“三大改造”,就建立起土地公有制,并通过宪法和土地法予以明确。农户对承包地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合同中对承包地的处理,原则上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而不是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买卖,除非合同中很明显的载明“买卖土地所有权”的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