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7月28日,某汽车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限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汽车公司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6600元,三者车辆损失14300元。某汽车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赔偿保险金23300元,遭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认为,汽车公司的损失不符合投保的赔偿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
【分歧】
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即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汽车汽车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首先,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投保人签章”处只有投保人即汽车公司的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投保人声明上的手写字体“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无证据证明系投保方工作人员书写。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负责任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汽车公司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可以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经济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关于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汽车公司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可以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汽车公司无上述许可证或其他许可证,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虽然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中的填写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是由哪方填写的,但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均有投保人的盖章,填写的内容是否为汽车公司工作人员所填写的并不能证明汽车公司的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单上的印刷内容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声明上也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汽车公司对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且汽车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廖丽芳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本文系南宁合同纠纷律师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