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这一问题结合经适房申购中的“轮候”现象来看待,就能发现每一所经适房背后都有众多排队等候的人,在开始排队时,所有的申购人就已经默认了其是需要实际居住在房屋内的。个体的生活需求总是差别不一,对于自有的房屋如何处置利用,他人无权干涉,但经适房的配房行为本身就关系到所有排队人的利益,一个愿意实际居住在房屋内的家庭显然比通过获取租金来满足生活需求的家庭更需要这套经适房,将房屋配给符合基本资格而且真正需要居住的家庭也是保障房制度的目的所在。《经适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规定了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可见,购房人即使是在取得经适房后产生了确实不适合继续居住的情形,也可以选择申请政府回购,而不是自行出租获利,因为这种行为实际上也侵害了其他轮候申购人的权利,排斥了真正需要实际居住人的配房机会,使得宝贵的保障房资源错配。司法实践对于经适房出租合同的效力及后果的处理,不宜根据购房人出租的具体动机与细节原因而做区别认定。
三、经适房租赁合同无效后果中的占有不当得利返还问题:经适房占有使用费收缴的法理分析
经适房出租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需要对无效合同的后果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经过二审法院的释明工作,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判决前完成了房屋归还,并就装修补偿款支付完毕。
关于承租人实际使用经适房的利益返还问题,因为祁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其占有使用利益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按照正常的合同案件审理思路,或者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参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在经适房出租问题中,如前所述,出租人的行为系利用公共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又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1.经适房出租人放弃了出租期间的房屋实际使用。2.承租人无权占有经适房,应当返还其占有期间的不当得利费用。
关于承租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对象问题,《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适房违规使用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返对象问题应当回溯到经适房本身的公共资源属性,在购房人的有限产权没有通过补偿差价转换为完全产权之前,经适房的公共属性就一直存在,此种不当得利中的直接“受损主体”应当是代表社会投入公共资源并进行筛选分配的政府。如果法院继续判令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使用费,实际上是保护了这种违规出租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决定对本案诉争的使用费收益予以收缴,一方面是为了以民事制裁方式惩戒违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使保障房不当使用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至代表公共资源的国库。
因此,张某在本案中诉请祁某向其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规范,二审法院另行下达决定书对该部分收益(共计3035元)予以收缴。
关于张某之前已经实际收取的租金及祁某转租获益的问题。二审合议庭认为,根据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限定,因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去追缴已经支付的出租收益,因此,二审法院不能在本案中替代行政部门将所有前期问题一并处理,故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或通过司法建议方式通知了行政部门进行后续处理,以明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能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