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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违规出租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发表时间:2017/2/20 12:03:18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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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徐某。

  2010年9月1日,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张某、董某、董某某(乙方)、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丙方)共同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通过购买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某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有限产权。乙方承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供购买申请户居住使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乙方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并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该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购买该房屋有限产权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562元,乙方确认,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8099元。

  2011年4月11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张某、案外人董某、董某某名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备注载明,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2014年6月19日,张某(甲方)与祁某(乙方)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月租金为1400元。

  2014年7月1日,张某(甲方)与祁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间内,乙方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依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拖欠租金15天。其中原文中的第1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已经划去,文字旁手写“不得将房屋有群租现象”。

  2015年8月7月,张某向祁某寄送告知函一份,言明祁某未经房东允许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经常逾期交付,违反了合同第7条第2款,现房东决定解除合约,限祁某于2015年10月底前搬离房屋及清空屋内物品,并归还房屋钥匙。祁某确认收到了该告知函。

  2016年5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办公室向张某发出《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违规违约使用房屋行为整改通知书》,载明:涉案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出租”的违规违约行为,限定其家庭在2016年6月30日之内进行整改。

  一审中,张某与祁某均向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租金支付至2016年1月23日,另付了押金1400元,涉案房屋实际由徐某占有使用。

  2015年11月12日,张某以祁某违法转租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祁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2.祁某于合同解除后立即腾空并交还租赁房屋给张某,徐某协助履行腾空交房义务;3.祁某支付房租至合同解除时,合同解除后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张某没收祁某交付的押金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庭审中,张某表示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同意将押金抵扣祁某欠付的相关费用。祁某辩称张某是同意其进行转租的,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0日,张某申请追加实际居住人徐某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发送《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徐某为第三人。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张某与祁某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8月7日解除;

  二、祁某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

  三、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判决后,祁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曾经口头承诺祁某可以对外转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一审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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