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适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这一规定意在于维护经适房的保障属性,即给予特定困难人群实际居住的权利,不得擅自出租获利;同时又保留了有限产权人转换权属性质的空间,其完成了对公共资源投入的补偿后就能够享有完全产权,对房屋自由处分。由此可以看到,经适房建设的顶层制度设计中具有前后一致的逻辑链条与价值理念:经适房的分配、使用状况关系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
《经适房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其中关于经适房出租的限制性规定亦非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但是,经适房建设是国家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民生举措,其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特定困难人群的居住权益。根据《经适房管理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经适房建设用地是以划拨方式供应,经适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适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亦由政府负担。因此,经适房购买人享受到的大幅低于市场标准的优惠价格正是来源于公共资源投入。
本案中,张某、董某、董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有限产权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62元,而当时同类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8099元,涉案房屋合同售价仅为市场价的56%。上述事实均说明,经适房的建造、购买不是按照一般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交易原则,而是在政府的统一规划下,无偿划拨土地等公共资源进行开发建设,经适房购买人的价格优惠实际上是来源于公共资源的投入。因此,只有符合本地具体困难标准的人员才有资格进行经适房申购,经适房购买人初始取得的是有限产权,而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
由于经适房的分配、使用状况关系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经适房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经适房购房人不得擅自出租获利。本案中,张某、董洁、董纪宏亦在涉案房屋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中共同承诺,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供购买申请户居住使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综合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涉案经适房的有限产权人之一,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祁某以获取租金收益的行为违反经适房管理规定及其在经适房买卖合同中所作的承诺,系利用公共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该项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系争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二、因生活不便出租经适房不构成司法审查中的合理抗辩:关于排队轮候的配房机会问题
经适房的资格审核程序有一项重要的特性是“轮候”。《经适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保障性住房建设需要投入公共资源,而公共资源又是有限的,申购人群的需求大于实际供应是正常现象。因此,每一个申购成功的人员都代表了资格筛选中的优先性,而其中最主要的因素依次排序为: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换言之,除了申购的时间先后之外,判断谁更加困难,更需要得到保障救助,是主管部门给予排队轮候人员实际配房额度的原则尺度。具体案件中,经适房购房人对外出租房屋可能有各种主观动机或客观背景,比如经适房的地点离使用人或家庭成员的上学、工作地点较远,产生了一定的交通不便问题,为了更方便的上学、工作,其选择出租获取租金,再另行就近租房居住。排除这种情形在实际诉讼中的事实举证、真伪审查问题,假定其客观存在,是否需要在个案中对合同效力和后果认定进行差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