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情形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此时,由于违约方的举证责任被免除,守约方则应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
3.附论:两点建议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已详述如上。正是上述问题未能厘清,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调整较为随意,判决说理亦不充分,通常以“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或“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作为调整与否的理由,但对于为何过高或为何相当则语焉不详。
基于此,笔者谨提两点建议,以供参考:一是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违约方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要求其说明支持其该项抗辩的理由,待违约方阐明理由后,再听取守约方的意见,两项衡量,以确定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二是在判决说理部分,将举证规则作为结论的依据,以增加说理的可信性和可验证性。
(作者:睢晓鹏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