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3日,王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郭某作为借款人王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到期前,王某的朋友胡某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上了自己的名字。合同到期后,王某、胡某均未还款,刘某遂以担保人郭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加入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债务加入未经保证人郭某书面同意,郭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导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对未减轻部分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内容不当然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条字面理解,主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可以藉此抗辩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由于表述得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理解存在争议。如从字面理解,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任何合同内容变化,均可引起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但资金与商品流通环节存在不定因素较多,若事必征求保证人同意,会大大损害交易效率,并有违担保法第一条关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立法目的之嫌,故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该条内容作了更契合实际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传递的信息在于: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并不当然产生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对于减轻债务的合同变更,对应则可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合同内容虽有变更但并未实际执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然不变。
2.债务加入并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约定,自成立时生效。由于第三人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加入不须债权人的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没有作明确规定,但实务界认为债务加入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原债务有效存在;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务当然无法加入;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主体,往往具有关联关系;4.债务加入因未给原债权人增加负担而无须经过原债权人同意,但一般认为需债权人表示接受。从以上理论和实务观点分析看,第三人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来讲,实现债权有更大的保障;对于债务人来讲,分流了债务压力并得到债权人信赖;而对于保证人来讲,债务压力被分流,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加大。即从结果意义上讲,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3.本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胡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前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事后债权人刘某持该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债权人刘某对胡某的债务加入行为接受。保证人即被告郭某在此期间虽未收到任何有关借款合同内容变化的通知,但由于胡某的债务加入不仅没有加重郭某的保证责任,反而减少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郭某实际处于受益状态。另外,郭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款时,债权人刘某可依法向其直接请求还款。胡某因债务加入虽成为债务人之一,但原告刘某并没有要求王某或胡某承担还款责任,而直接按担保法规定向被告郭某求偿,可以认为合同内容虽有变更,但没有实际履行。故本案中被告胡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