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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实务: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表时间:2016/2/18 15:42:0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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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5年,原告朱某诉被告丁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广西崇左市某法院开庭。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实际发生砂石外卖交易。原告提供了一份来自场地铲车工所作的装运记录以证明双方发生了砂石外卖交易及砂石外卖交易的数量。

  【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应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若无相反证据,法院应予采纳,被告败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不成立,法院不应采纳,原告败诉。

  【评析】

  提交的装运记录未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标准。

  从原告提供的记录的文本形式上来看,并无实际记录事项的名目,对数目的统计也无规范的计数方式,仅以简单“正”字表达。这不仅不能确认该记录就是记载原被告之间的外卖石料交易的凭证,反而更像是记载日常生活中打牌娱乐的输赢计数。另外,记录上载有的两位工地铲车工的签名字样也难于确定为他们的真实签名。假定系他们的真实签名,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砂石外卖交易的情况下,他们签名表示什么意思?因此两份记录与本案诉争事实无法产生关联。

  从记录取得渠道看,原告朱某当庭承认说该记录系铲车工给他的,那铲车工从何得来这两份记录,所录的内容是什么?这不仅需要铲车工作为证人进一步证实,同时也需要相应的其他证据来佐证铲车工所言为真。因此,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来相互辅助证实原告的诉请情况下,原告单凭这两张给人予无限想象空间和猜测的“记录”难于证实能与外卖砂石产生关联,更谈不上能证实是被告外卖原告砂石的这一事实。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它既不是原被告砂石外卖的记录,也不具备证实被告外卖原告砂石的证明力,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理应承担败诉责任。

  (作者:熊潇敏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简介

  资历背景:

  熊潇敏,1973年10月出生, 广西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法律院校毕业后至法院工作,从事民事、刑事审判工作十年,通过 全国法官资格考试取得法官资格,历任 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审理过一大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贩卖毒品、交 通肇事、买卖合同 、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有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任法官期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备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从业资格。辞去公职后,致力于刑事辩护、交 通事故赔偿、劳动争议、债权债务、公司治理、公司 改制、公司破产法律事务的研究。

  爱好特长:

  喜欢音乐, 热爱写作,热衷于从事普法工作,注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制文章发表于《人民法院报》、《人民铁道报》、《南国今报》、《柳州日报》、《柳州晚报》、《法治快报》(原《广西政法报》)、《内蒙古法制报》、柳州电台等媒体共计300多篇。爱好电脑网页制作和研究,个人独立完成本站的美化、维护和部分网页设计工作。

  曾获荣誉:

  1998年、2001年曾立三等功两次。1997年至2003年连续被柳州日报社评为积极通讯员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1997年至2003年连年被原所在法院评为积极通讯员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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