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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合同律师:对合同解除权的理解

 

发表时间:2012/10/4 10:14:2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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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合同律师:对合同解除权的理解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在《合同法》第93条、94条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93条讲的是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讲的是法定解除权。

  一、关于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程,经双方同意,认为不需继续履行协议,同意解除合同。另一种情形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好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这一条件成就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法事人即可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第一种情形下,约定解除权由双方享有。第二种情形是附条件的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某种条件成就时,双方解除合同,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的条件。特别提醒的是,附条件解除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该合同不是自动解除,需要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主张合同解除权,合同并不当然导致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自己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当事人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解除权,是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五种。

  第一,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由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受灾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情形出现时,并不当然导致合同就要解除,这有一个度的把握,就是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目的不可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解除。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部分合同不能履行,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一般只能主张合同部分权利义务的变更,当然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部分合同不能履行即将影响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样也应赋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默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明示违约其有以下几个特点:1、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2、必须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3、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4、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当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迟延履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此规定下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即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最重要的义务,而不是一些次要的、附属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债务,虽然一些次要的、附属的义务没有履行,另一方也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2、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催告”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履行迟延情形出现以后,债权人不能马上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还要给债务人一个催告,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要求其履行合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至于宽限期多长才是合理的,我应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或非违约方自行进行确定。因为从《合同法》对法定解除的条件来看,还是比较严格的,这也是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持交易的精神。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要解除合同须经两次催告,第一次是履行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负迟延履行责任,第二次才是解除合同的催告,债务人不满足催告的要求将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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