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本人的与因协助。
本人与因,是指“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曾新.论商事外观主义[J].现代商贸工业,2010(23).]即本人从事了一定行为致使外观事实发生,因此使该事实具有了公示性而使公众公知进而公信。
第四、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信赖。
行为人因其外在行为而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善意的信赖,法官便可在保护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的前提之下,根据事实之“外观”,合理的做出判断。结合本案,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也应在保护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经济市场秩序稳定的目的下保护公司人员的“职务行为”。因为李咸才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符合外观主义原则的构成要件:
其一,李咸才代公司借款,通过自己的账户偿还公司债务,具备了外观主义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即产生了被告李咸才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外观事实;
其二,该外观事实背后的真实事实是,公司对李咸才的借款行为并无明确授权,所以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并不一致;
其三,借款相对方即陈旭军作出借款的行为,正是基于李咸才的身份以及与其公司的长期业务往来而产生的信赖,所以李咸才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与了一定的原因力;
其四,陈旭军对李咸才的行为产生了合理的善意信赖,李咸才作为公司行政总裁,作出借款行为,陈旭军基于对李咸才及其公司的了解,借出150万元,是一种信赖行为,其与李咸才在行为的过程中,并无任何恶意。况且,该行为的实施并未使公司本身受到任何损害,相反,公司因此行为而收益。至于本案诉讼的引起,完全是公司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后,不按约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导致的,与之前实施“职务行为”的人员并无法律关系。所以,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由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该行为符合经营判断规则的要求
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 [李莉.对我国引入经营判断规则的思考[J].经济论坛,2 006(20).]是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形成的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行为适当性的司法审查规则, 后来成为现代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实质精神在于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所提供的一种保护。即在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其职权时, 只要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行使其职权, 且这种职权的行使没有使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或与之有关联的第三人获得个人利益, 则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李咸才作为公司总裁,其为偿还公司到期债务和解决资金流转困难而代公司借款,其完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获利的是公司。这种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如果要求其承担责任,无疑会对公司董事、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造成严重的威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侵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湖南九华药业有限公司的总裁李咸才为保障公司利益向陈旭军借款,并将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尽职、勤勉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结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个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