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九华药业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咸才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仍判决由被告九华药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咸才向原告陈旭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以下简称该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李咸才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是:1、被告李咸才与原告陈旭军达成借款150万元合意并履行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相关标准和特征;2、经被告李咸才账户转款,只是借款协议的履行方式,原告陈旭军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李咸才个人卡内应依法认定该款已汇入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帐户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咸才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九华药业公司,本案是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审理。理由是:1、被告李咸才没有九华药业公司委托李咸才向原告陈旭军借款的相关委托资料;2、借条没有加盖九华药业公司的公章;3、原告陈旭军向李咸才借款,按李咸才个人的要求将款项打到了李咸才个人的帐上,而不是公司的账上;4、李咸才借到款项以后安排财务人员对该款进行了处理,同时又否认公司的做账行为,明显自相矛盾。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该行为符合“执行职务说”的要求,是一种执行职务的行为
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经营活动说”。如《民法通则》第43条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名义说”。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执行职务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我国民法理论中也存在“执行职务说”和“执行职权说”两种主要观点。
以上学说各有千秋,均为司法实务所依重,其中,尤以“执行职务说”为之甚。“执行职务说”是基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法人事务执行者的利益和身份的二重性而确定产生的一种标准,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线,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163.]据此,要准确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须对执行职务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全面、统一进行认识,应从以下几个标准予以考虑认定:
第一,主体标准。即执行职务的行为者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主体,在公司治理、经营过程中,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才能有资格。本案被告李咸才系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的行政总裁,显然具备这样的主体条件。
第二,职权标准。职权即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工作人员是否享有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实践中,虽未有明确表示,但通过长期的业务往来形成的一种双方均默认的一种合理信赖,也可以认定为授权,只是该授权并无书面形式,其实质是一种默许和认同。从本案来看,被告李咸才借款时的身份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负责全盘工作的行政总裁,其职权范围涵盖了解决公司资金问题;证人李万鹏的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前,其向被告李咸才报告资金困难事宜,被告李咸才表态由其想办法解决,此后,被告李咸才向原告陈旭军借款,并安排财务副总监李万鹏和出纳王思思经手办理转帐事宜,此既系其职权所在,也证明了该借款行为的公务性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李咸才享有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