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名义标准。名义标准是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的名义实施,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李咸才借款时以法人(即公司)名义,代表九华药业公司向原告陈旭军借款,虽然没有相关委托资料,即九华药业公司未明确授权其向原告借款。但李咸才任职九华药业公司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原告对九华药业公司的人事任职都很了解,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咸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李咸才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表,符合名义标准,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如果非为上述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比如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显然不应当被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本案被告李咸才经手借到原告陈旭军150万元后,在两天内全部用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到期债务,50万转入公司账户作为流动资金。因此,从资金的流向证实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150万元借款,被告李咸才所借款全部用于被告九华药业公司偿还公司债务和经营资金,受益方为被告九华药业公司,若被告李咸才是把钱转借给公司,不可能不要求公司支付利益。但李咸才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如利息等),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这足以证明被告李咸才是为了被告九华药业公司经营活动而向原告陈旭军借款。
纵观本案,李咸才的行为无论从主体,还是从目的,亦或是从方式、效果等方面看,均符合上述几个标准,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该行为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要求
商事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它是指由于外观事实致使对方主体对此产生信赖,并依此产生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并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从商事外观主义的视角来阅析本案,亦可得出相应的法理结论。
尽管我国商法中并无外观主义的明确规定,但具体制度中却体现了这一原则,主要体现为票据的文义性等方面。某一商事行为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外观主义的如下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外观事实的存在。
外观事实是指外在表现出来而为一般人认知的客观事实。存在外观事实,是适用外观主义的基础和前提。外观事实应具有以下特征:
(1)外观事实具有客观性。尽管外观所传递出的信息有真假之分,但外观事实本身是一种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这种客观性也是外观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根基所在。外观的客观现实性必须是一般人都能够依赖感觉器官清晰感受和明确认知的;
(2)外观事实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石旭雯.商事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J].河北法学,第27卷第5期.]人所面对的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社会关系事实。外观事实并非自然事实,而是社会关系事实。同时外观的存在不依主体认识的差异而有不同,即一般第三人对该外观的认识具有一致性,因而外观事实具有社会性。外观事实还应当具有法律性,即它能够反映一定的法律关系;
(3)外观事实内容必须具有合法性。若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为不法,尽管受表意人信赖,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此种权利或此种法律关系仍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外观主义是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在动态的财产关系和静态的财产关系之间进行的价值评判。
第二、须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
外观主义实际上是在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时,以外观事实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允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的规则。如果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完全一致,不存在外观主义适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