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在最后期限内缴纳保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005年张女士为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是每年人工收取费用。2006年,缴费期届满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地址向张女士发出了催缴保险费通知书。由于张女士搬家,也没有将新地址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发出的催缴保险费通知书,最后,超过了最后期限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后来,张女士丈夫遭抢劫,人被杀害,财物被抢。张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张女士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保险费,保险单已经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女士认为,保险单失效责任在保险公司,遂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保险公司并无义务催告投保人缴纳保费。张女士疏于缴纳保费,导致超过了最后期限还没有缴纳保费,责任在于自己,而不在保险公司。因而张女士得不到保险金。
律师点评:根据保险法58、59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保费。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