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有通知的义务
李某新建房竣工,并于2005年4月1日,在保险公司为该楼房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为50万元。2005年12月,李某将该楼房出租给田某,田某用该楼房贮存化学药品。李某没有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2月2日,化学药品起火,该楼房全部烧毁。田某逃走。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经核实,发出拒绝赔偿通知。
李某提出:房屋因化学药品起火而造成损失,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抗辩:李某将房屋出租给田某用于存放化学药品,导致房屋危险程度增加,而投保人李某未将该事实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在本案中,李某没有尽通知的义务,同时,火灾是有化学药品起火引起的,所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时候的通知义务。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依据当时的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和危险程度收取保费,承担保险责任的。如果在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就意味着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不再继续承保,否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