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未署自己的名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张大山是远近闻名的种粮大户。2004年3月,张大山给某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价款。被告李志玉给张大山出具一张欠条,暂欠张大山粮款5000元,落款为某粮行。2004年12月,原告张大山以李志玉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志玉支付所欠粮款5000元。而李志玉以5000元是受雇于某粮行期间代某粮行所写,自己并非该欠条的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条。张大山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李志玉除了欠条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张大山提出:李志玉以某粮行的名义向自己收购面粉,拖欠粮款5000元,以某粮行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真正的债务人是李志玉。某粮行也拒绝代其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李志玉履行债务,偿还欠条。被告李志玉提出:欠条是自己代某粮行收购粮食时所写,债务人为某粮行,欠条的署名也足以证明这一点,张大山要求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志玉主张自己是代某粮行书写欠条,有无代理权应当由李志玉承担该证明责任。李志玉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某粮行的权利,也未能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那么李志玉书写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其本人就该为该欠条的当事人,由被告李志玉承担该欠条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欠条未署自己的名字,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李志玉主张欠条是自己代某粮行写的,但是李志玉提不出自己有代理权的证据,因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