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自杀,是否适用自杀免责条款的规定?
某年,4月1日,王某为其9岁女儿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是王某自己。同年8月2日,王某妻子自杀,携带女儿从15层楼跃身而下,二人当场身亡。公安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及调查询问后认定:二人死亡性质是自杀,不是他杀。事故发生以后,受益人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年仅9岁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以内自杀。其时她还是个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自杀是否适用保险法66条的免责条款?
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被保险人自杀是指,故意实施的以结束自己生命为目的行为。王某之女年仅9岁,尚无民事行为能力,她的智力程度,远不足以辨别自己行为所要造成的后果,对人生尚无法理解。当时,又是在其母亲的携带之下,不能认为是主观上自愿的行为。对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律师点评:在本案中,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的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