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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可参考]深圳中级法院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表时间:2011/7/8 8:50:1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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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二手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二手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二手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二手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该条主要解决双方约定以抵押贷款方式付款,未能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已付购房款的问题。

  该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作出。

  该条的说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违约,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但买受人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应通知次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次买受人属于善意第三人,驳回出卖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出卖人可另行主张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旨在解决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但房屋已被买受人转让给第三人,诉讼程序和实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目的是要回复到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买受人返还房屋,房屋已经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的,应回转登记。但在买受人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出卖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关系到次买受人的利益,次买受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次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认定,如次买受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则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阻断原所有权人,即出卖人的追及权。此时,次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出卖人由此不能取回房屋所有权的,其可请求买受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次买受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取得房屋的利益不予保护,第三人应将房屋返还给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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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二手房买卖 合同纠纷 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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