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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可参考]深圳中级法院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表时间:2011/7/8 8:50:1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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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已于2008年12月18日废止)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卖人在租赁期间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欲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将其欲出卖租赁房屋的事由通知给承租人。这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否则,出租人与第三人就租赁房屋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已善意取得租赁房屋所有权的除外。关于买受人是否已善意取得租赁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可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订立租赁房屋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出卖人未将转让房屋负担有租赁权的事实告知买受人,是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出卖人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但买受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同样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如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负有租赁权,其对造成合同无效同样负有一定过错。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对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合同当事人或其他共有人以出卖人擅自处分房屋侵害了共有人权利为由主张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为登记权利人与他人共有的除外。

  本条主要是解决共有的房地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的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合同效力问题。

  公示公信是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须进行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并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为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对房屋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房地产产权只登记在出卖人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是唯一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地产。买受人没有义务去审查出卖人是否已婚或合伙,转让的房屋是否为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否则,不利于鼓励交易,也将增加交易成本。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物的静态安全已让位给物的动态安全,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更高的价值目标。因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其他共有人可向出卖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为登记权利人与他人共有的,买受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在其他共有人不追认登记权利人卖房的情况下,买受人与出卖人共同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应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的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应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主要解决房地产登记的部分权利人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转让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在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买受人具有依据房屋权属证明审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的义务。在房屋共同登记在出卖人与他人的情况下,买受人仍与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视为善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房地产部分共有人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房地产的,侵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权利,在其他共有权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前,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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