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但保险事故发生后,除《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仅能提出拒赔的抗辩,不能再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主张。
我们在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诉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等待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之诉的最终结果”。有意见认为应区分解除之诉提出的时间,保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或抗辩,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不能在二审中再提出。我们也认为该意见是正确的,但仍规定了保险人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权,主要是基于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一些法院在一审时对保险人提出的抗辩并未进行审理,或要求保险人另行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的现象。为保护保险公司就该类案件诉权的行使,我们作了此项规定。因此,此项规定只是适用于特定时期出现的该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