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合作协议”订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之前,是保险合同的预约,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一个时期对所发生的债权投保。由于当时债权并未产生,所以保险标的不确定,保证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后,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合作协议”修改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修改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但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的保险合同的不同在于,保证保险的标的为债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客观上起到了对债权的担保作用,使债权的实现由不确定性变为确定,因此保险人往往由债权人指定或认可,同时保险单上也为债权人银行设定了更多的义务。因此银行可以对其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的约定直接体现了双方的合意,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当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应确立以下判断的原则:
1、先看当事人对此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如果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高于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的,应适用“合作协议”。这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保险法中禁反言原则的体现;
2、当事人对此无约定的,以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因为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合同各组成部分成立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的标准,“合作协议”在先,具体的保险单等在后,后订立的合同优于先订立的合同;
3、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又没有订立的先后顺序的,适用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
(五)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保险合同被认定有效,并不等于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所涉及的事实情况较为复杂,包括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是否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这些都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与《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规定不同的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是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限制。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法》规定的原因出现或者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按《保险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收取保险费的,对其要求解除合同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实践中出现的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保险人又起诉投保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情况,我们认为在审理解除保证保险合同的诉讼中,应追加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保护了银行利益,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了解就同一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其他诉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