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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表时间:2010/6/19 8:51:3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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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汽车经销商是担保人的,其除对使用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外,还应对借款人的还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仅起诉借款人,或银行虽一并起诉了担保人,但汽车经销商不是担保人的,借款人提出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交付贷款或贷款数额高于其实际购车所用贷款数额的抗辩的,应追加汽车经销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对汽车经销商下落不明,但有证据证明汽车经销商将银行划入其帐户内的借款人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挪作它用,且借款人对汽车经销商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的案件,因具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银行依据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借款人、担保人以银行应先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第七条 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

  第八条 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的责任应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来认定。

  五、“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第九条 “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银行、汽车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均是认定各方责任、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 当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以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证保险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六、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第十一条 保证保险合同中有“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保证责任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等类似内容的约定,而在贷款合同中又设定了保证或物的担保时,被保险人(银行)不能在未向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未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以被保险人尚不能就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被保险人将借款人、担保人、保险人一并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可判决保险人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并根据本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追偿。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作协议”中有“保险人本着先赔后诉的原则,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等类似内容的约定,且双方约定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不一致时适用合作协议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

  第十三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将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人,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

  第十四条 在保证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举证责任的问题第十五条 在借款人、汽车经销商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被保险人对其是否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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