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辽高法[2002]14号 发布日期:2002-3-8 执行日期:2002-3-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要求,现将省内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确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第二条 第二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葫芦岛市、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区域内和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内管辖区域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鞍山市、营口市、辽阳市、丹东市、盘锦市(含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有管辖权的第二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现行的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条 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涉外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