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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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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8-10-22 18:23:49 来源: 作者:王斐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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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登记事项与公告事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二者的效力。欧盟公司法1968年第1号指令第3条第6项规定,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以避免公报上公开的信息与登记薄或者文档所记载的信息之间的互相矛盾。但是,在产生信息矛盾的情况下,公报上公开的信息不得用于对抗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可以运用公报上公开的信息对抗公司,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保存于文档或者进入登记薄的文本。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一致。由此可见,在登记事项与公告事项不一致时,应由第三人从登记信息和公告信息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对抗该企业;企业不能用公告信息对抗第三人,企业用登记信息对抗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用公告信息进行反驳。日本的规定是公告与登记不符时,视为未公告(日本商法典第11条)。由此可见,与日本的规定相比,还是欧盟和德国的规定更合理,因为它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给予了第三人更为有力的保护。 (二)企业登记对国家机关的效力。 企业登记对国家机关的效力是指登记程序的开始和完成后对国家相应国家机关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为:登记的申请书件提交给登记机关后,登记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间作出批准或驳回的决定;决定管辖机关的管辖权;决定文书送达地;决定征税地和法律的适用等。 从最广义上讲,企业登记不实会产生国家机关取得对登记不实的企业或个人责任人的处罚权;当然,如果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也是登记不实的法律后果。在前面,我们已经探讨了应登记而未登记或登记有误的事项的对第三人的效力,即登记事项的公示公信力必须予以保障。为了保障登记、公告对公众的公信力,除了规定在登记事项不实、有误时,应保障公众的利益外(即登记者不能以此虚假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还应规定国家机关对虚假登记者进行处罚的权力。例如,根据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402条的规定而拟订的公司注册证书的示范文本的最后一段是注册人的签名和地址,并由注册人保证如果以上所述与事实不符,注册人愿按伪证罪受罚。[9]英国的做法与此类似。在英国,注册公司需要向公司注册官提交公司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公司章程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和注册已遵守登记法的法定声明(Statutory declaration)。法定声明由注册代理律师或董事或公司秘书签署,并由其宣誓在注册书中如有虚假愿按伪证罪受罚。[10]我国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5条和《刑法》中对虚假登记的处罚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规定,不仅有行政责任,而且规定了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是以“诚信原则”和“禁反言”的法学原理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监管增强登记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参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 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3] 蔡文海校译《加拿大重要商业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版,第6、218页。 [4]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5] 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6] 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7] 史际春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8] 见胡果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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