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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

发表时间:2008-10-22 18:23:49 来源: 作者:王斐民




    二、企业登记的对外效力  
    企业登记的对外效力包括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对国家机关的效力。  
    (一)企业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首先,企业登记对第三人的一般效力。企业登记及公告使社会公众得以明了企业经营状况,以期望达到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已登记事项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款规定,已经对应登入商业登记薄的事实进行登记和公告的,第三人必须承受事实的效力。对于在公告后15日之内实施的法律行为,以该第三人证明其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此种事实为限,不适用此种规定。[4]瑞士债务法第939条也规定:“(1)援引已注册的事项反驳第三方,第三方不得宣称他不知道它;(2)若一事项要求注册而未被如实注册,除非证明第三方知道它,注册人不得援引它来反驳第三方。”但是,有些国家对企业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了限定,规定第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知道登记事项时,登记事项对该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例如,韩国《商法》第37条(登记的效力)规定:“(1)须经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2)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道时,亦同。该法第38条(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的效力)规定:“未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须经登记的事项的登记时, 前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该分公司的交易上。”[5]日本商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与韩国的规定相同。[6]尽管韩国和日本对企业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了限定,但它们都是以登记事项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为基础的。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立法侧重于国家对企业经营资格的授予以及国家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登记事项对第三人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登记事项对公司的行为能力和公司董事的特定能力进行了特别的限制,此种特别的限制对第三人的效力如何?加拿大商业公司法在第3章(行为能力和权力)第17条规定:“不推定知情。任何人不得仅因公司相关文件已经存档署长处或为查阅目的置于公司办事处而受影响,也不得推定他对文件的内容知情。”这种规定代表了很多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如英美国家对越权原则进行了修正,[7]也已经达到了此种效果。日本和韩国通过对登记事项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限定,也初步达到了此种效果。  
    其次,应登记而未登记或登记有误的事项对第三人的效力。大多数国家对于此问题的立法政策是:对于应登记未登记事项,注册人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注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未登记事项,则第三人具有恶意,注册人可以援引此未登记事项对抗恶意第三人;如果登记事项有误或登记事项与企业的内部事实、文件不符,则可以补正,但在补正前应以登记的内容为准。例如上述的瑞士债务法939条第2款规定,若一事项要求注册而未被如实注册,除非证明第三方知道它,注册人不得援引它来反驳第三方。日本商法典第14条(不实事项的登记)和韩国《商法》第39条(虚假登记)都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应登入商业登记薄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再如美国,公司的注册证书是公开文件,必须在州务卿办公室登记,供公众查阅;公司的章程细则是非公开文件,通常无须登记,修订后也不需要登记。如果公司的章程细则与登记证书有矛盾,则按注册证书的内容办理,以保证公司的行为表里如一。[8]在我国,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制度是个空白。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各出资10万元开设了一家公司,经营五金零售业务,后来因市场发生变化,改为做化工原料。因原先公司发生亏损,公司经营新的业务的资金不够,甲要求二人再各出10万元,乙表示同意并将十万元交给甲,甲收到乙的10万元后给乙出具了收条,载明为收到乙出资款10万元。后来,甲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但对注册资本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甲并未增加出资。由于乙不亲自参加经营,乙对此并不知情。后来,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乙提出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上述的10万元列为自己对公司的借款,而不是出资,理由是公司登记文件中并未将这10万元登记为注册资本。在英美国家,破产法把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列为顺位靠后的债权,这个问题不是问题。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解决了该问题。在我国,破产法和企业登记法律制度对此种情况均未提出一个解决办法,法院处理此事则需要补充法律漏洞。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对公司各类债权的顺位作出细致的规定,我们不能用破产法解决此问题;在这里可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登记不实的规定,将二位股东的出资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要求该公司的股东进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把20万元的协议出资款列为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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