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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

发表时间:2008-10-22 18:23:49 来源: 作者:王斐民


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拘束力,具体而言是指企业有关登记事项在登记之后,企业取得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已登记事项对内对外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对内效力是指登记事项对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该企业的效力,对外效力是指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和国家机关的效力。这是狭义的企业登记的效力。广义的企业登记的效力还应包括登记事项与公告事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二者的效力 ,以及应登记而未登记或登记有误的事项的效力。本文探讨的是广义的企业登记效力。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在我们国家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有一些,但是这些规定残缺不全,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用比较的方法分析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并对其完善提出初步的建议。

    序论——企业登记法律效力研究的基础 

    企业登记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特征,这是企业登记法律效力研究的基础。 
    企业登记是由企业及其相关人为了从事营利事业,依法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予以注册和公告的法律行为。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而确认登记事项内容的可信赖性,保障经济活动主体的营业自由、相关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企业登记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特征。其私法行为的特征表现在:(1)在现代社会,是否设立企业、采取何种企业形式都是民商事主体的私权。在有些国家某些企业形式不需要登记,登记与否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如在英美国家设立普通合伙企业。(2)登记的事项一般分为绝对登记事项和相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内容;相对登记事项,是在法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登记的内容。相对登记事项则较多地体现了企业登记的私法行为的特征。即使是绝对登记事项,其内容只要符合法定标准,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如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3)登记事项可以确定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企业之间以及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4)登记事项可以确定企业的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营业资格、企业名称的合法性及专用权。其公法行为的特征表现在:(1)作为企业登记法律关系的双方,总有一方为国家机关。(2)企业登记是国家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体现。所以有人把企业登记行为称为“依申请的公法行为”。(3)企业登记包含了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规范,即登记机关在登记注册的同时,还要对企业的营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如我国对企业实行年检,欧盟要求其成员国的公司公布每一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1]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企业登记既包含了国家对企业营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登记资料的公示公信,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又包含了对企业及其投资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确认与保障,是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融合。一些民法学者把公司设立登记和营业登记称为可以引起公法法律关系和私权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使公权力之行为,并将其列为民法中的事实行为之一,[2]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企业登记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特征。 
    我们分析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建立在企业登记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特征的基础之上。以下对企业登记的效力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企业登记的对内效力  
    企业登记的对内效力主要是对投资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自身的效力。投资人决定设立企业,就要决定对企业进行投资的方式、决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如何进行投资,以什么形式进行投资,企业采取个人独资、合伙还是公司,这些要在投资或股东协议上反映出来,但最终反映在企业的登记事项上,这些登记事项对投资人或股东有约束力。首先,如果出资人不按登记的要求出资,应向其他投资人或股东承担责任。其次,如果企业破产清算,投资人应按企业形式的要求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若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此时股东尚未完成登记中载明的出资额,则应在未完成的出资额限度里对企业完成出资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若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则投资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按其登记的负债比例、分红比例或出资比例相互结算其应承担的份额,若是有限合伙,则应按照登记的记载,确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的责任。再次,企业的商号登记具有授予该企业拥有对特定商号享有专用权的效力。企业的商号、名称如同商标一样,必须经过登记注册才能获得专用权。最后,如果公司的设立人在公司登记以前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则由设立人个人承担责任。如德国的《股份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商业登记册中进行登记之前,作为这样的股份公司是不存在的。谁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谁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活动,那么,他们则作为全体债务人来承担责任。”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登记前的法规地位〕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商业登记,不得成立。(2)在登记前,以公司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人,应由行为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另外,德国的判例确立了禁止翻供的原则,即在登记薄上作出公开声明的一方,只要第三方出于善意与其进行商业活动,他就必须遵守自己的声明。欧盟公司法1968年第1号指令第7条规定,在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如果有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法律行为,而且公司不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债务,那么,除非另有约定,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的规定与此类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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