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一般以字号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以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订立合同、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等。个体工商户字号承载着个体工商户的社会评价与形象价值,反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规模、诚信度、知名度、“企业”文化等。《民事诉讼法解释》因应个体工商户现实,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6条规定,以个体工商户商号为当事人,字号在前,加注经营者信息,体现个体工商户商事特质,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相衔接统一,有利充分发挥诉讼功能,引导与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
对于特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与经营者一体两面统一于一个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列全字号与经营者,反映个体工商户无拟制人格兼具商事公民性,最终商事被公民性吸收。列全模式是个体工商户特质所决定,也为民事诉讼送达及执行所要求。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争议,一方通过诉讼要求以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民事权利,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担者双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明确排他,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才能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即是对民事诉讼主体适格条件的要求。一旦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明确,将阻遏诉讼目的的实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现实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时,有以其字号的名义进行,如以字号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当事人未留下经营者身份信息;也有以经营者的名义进行,但基于个体工商户稳定性,有的个体工商户早已退出市场,人走楼空,字号不祥,有的只知经营者,不问字号等等,凡此种种都是客观多样性的反映。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反映确立诉讼的前提条件的价值追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记明事项的规定,反映服务诉讼的价值追求,不可混淆,主体之外的事项记之不明,不产生主体不适格问题。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列字号为当事人,未加注经营者信息的,经营者信息字号已然表达;列经营者为当事人,而未列字号为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公民性主体涵盖字号,相应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列其一,个体工商户公民性主体均明确排他。认为列其一,就断言错列主体,是人为将字号与经营者割裂成二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漏列,仅属起诉状记明不祥,如同诉讼中经常出现的,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列全相关一般事项的情况一样。如漏列当事人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等之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这些漏项依法应由法院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补齐,当事人未补齐的,也应由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查明补正,不存在基于主体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作者:邓木林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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