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条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参加民事诉讼如何列当事人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充分发挥诉讼功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存在认识不足、不当、曲解与机械适用等问题。有的对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仅列经营者为当事人的,采主体资格列之不当处之,原告不是被知难撤诉就是被裁定驳回起诉,严重阻碍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达成,浪费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利于司法廉洁。
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特殊主体形态,加以认真探究和剖析,准确把握其主体特质内涵。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主要以商铺门店为经营方式,通过零售商品和提供民生服务为手段获得收入,规模大小不一,有走街串巷的小户,也有“前店后工厂”连锁成网、雇员上千俨然一个中小企业的大户。个体工商户的兴起与发展对于公民实现自我价值,生发、孕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固本强基,消解就业压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其权利能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赋予。个体工商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发者、推动者、参与者与角逐者,无疑具有“企业类”商事主体的特质内涵。
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特质,并没有改变其公民(自然人)主体属性范畴。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中(《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据2017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发布会介绍,至2016年底,个体工商户数量达5930万户。),情况千差万别,创办者志趣与市场选取各异,素质参差不齐,稳定性不足,财产转移、隐藏难控,对个体工商户的责任管控成为规制个体工商户的重要价值考量。基于个体工商户的特质,法律未赋予个体工商户拟制人格。在民事主体架构设置上,个体工商户归类“公民”,凸显责任;在内部管理机制上,个体工商户比企业类主体“宽”“松”,凸显灵活。如在设置会计帐簿及清算上,对个体工商户并未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那样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经营者二者为个体工商户表征之硬币一体两面,其风险(包括债务)由经营者(或者家庭)直接承担。个体工商户公民属性,有利于创办者谨慎从事,明确责任,直面风险,便捷维护债权人权益,稳定经济社会秩序。《民法总则》沿袭《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的公民性价值考量,符合我国实际。相应地法律对“其他组织”的架构设置上,也同样遵循个体工商的公民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均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个体工商户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大诉讼主体之一的“公民”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