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治乃现代公司法之精髓,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及行为自由,充分尊重公司在创设、变更与消灭公司法律关系方面的自治精神。而公司自治之核心即在于公司行为自由,公司行为自由既包括公司单方行为自由,亦包括公司双方行为自由,也包括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自由。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公司内部事务,但公司只是抽象的人资集合体,其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由公司内部的人来实施,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董事会通过会议的形式,依据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则将相应的决议内容予以外部化。涉及诉讼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诉讼权利。
凤永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权赫南,但其董事会决议指定法定代表人由张林虎担任。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请求,依法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而是将公司的变更行为晓谕社会公众的行政登记和公示行为。只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的变更决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对公司相应的变更事项予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并不产生设权的效力,其作用仅在于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公司登记事项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而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工商登记与董事会决议选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判断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应以公司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凤永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长有张林虎委派并由张林虎担任,根据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再结合章程关于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能够认定,在凤永公司内部,凤永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林虎,因此,张林虎的行为可以代表凤永公司的意志,其有权以凤永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公司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公司证照的实际保管、持有人返还公司证照
有观点认为,保管公司印章、证件等纠纷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事务,应通过协商一致的精神解决。笔者认为,返还证照系公司内部事务,协商解决确为化解纠纷的最佳方式。但结合本案事实,2008年11月2日的凤永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长由张林虎担任,之后凤永公司应根据董事会决议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凤永公司有责任也有能力完成该变更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已将近九年时间,凤永公司仍未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张林虎系挪威籍,经常居住在国外,自成为凤永公司股东之后,由于地域限制,对公司经营不便亲力亲为,凤永公司一直由邵勇实际管理,凤永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亦由邵勇掌控,必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也须依赖于邵勇的协助配合方能完成。上述情况说明邵勇对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事态度消极,邵勇与张林虎之间的分歧由来已久。在长达近九年的时间里,双方的分歧始终未能化解。通过自行协商无法解决问题时,张林虎选择以凤永公司名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二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一个月时间和解,二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内部无法自行解决时,为及时规范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秩序,法律赋予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权利。凤永公司要求邵勇返还凤永公司证照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3.公司证照的实际保管、持有人没有合法理由和依据继续保管、持有公司证照时,应承担返还公司证照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不仅包括公司享有的货币、固定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的股权、知识产权,还包括公司经营中依法建立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财务资料。凤永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拥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等相关文件。上述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尽管公司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一般而言,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专人实际占有、控制,当公司相关人员发生相应变化后,以前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人员则可能不再适合继续保管、持有公司证照。此时,即应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结合本案,凤永公司的证照原由总经理邵勇控制,公司经过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在公司相关变更登记事项未能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公司认为继续由邵勇持有、控制公司证照影响该公司对内部治理的控制权,公司有权要求邵勇返还相关证照,并进而决定由何人保管。邵勇对其持有公司证照的事实没有异议,嘉德公司系凤永公司股东,邵勇作为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嘉德公司名义行使相应股东权利,但无权以此为由继续持有、控制凤永公司证照。因此,邵勇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持有凤永公司公司证照有合法理由和依据,应判决邵勇向凤永公司返还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