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原告将涉案提货及通关所需单证交给其它货物买受人,由货物买受人办理提货手续,从而在港口换单环节失去对货物D/O提货单的控制。原告没有成为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而不具有向作为仓储人的被告主张货物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向东胜石化公司交付货物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争议。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有过错等构成要件。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被告是否有过错,第一、在本案中,如前文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相反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仓储合同证明其系与东胜石化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东胜石化公司每次从储罐提取油品时,应开具盖章的仓储提货单给被告,在2014年3月至4月间,东胜石化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提货通知,其名称虽为提货通知,但盖有东胜石化公司公章,且记载有发货及收货单位、罐号、货物名和车牌号等详细信息,应认定该提货通知即为合同约定的仓储提货单,被告凭仓储提货单放货无不当之处。第二、我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在涉案仓储合同签订时,东胜石化公司向被告出示了盖有海关放行章的D/O提货单,且该提货单原件一直保存于被告处,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经海关放行,被告的放货行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在涉案货物存储及提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不是发生在涉案仓储合同项下,与被告的放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数额与依据
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损失以及进口增值税损失,并非被告依仓储合同放货造成,应另案解决。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权向被告提取涉案货物。被告将货物放给东胜石化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佐德公司对被告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请求作为仓储人的被告对其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案外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五要件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本案行为指仓储人的放货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非本案重点,此不赘述。就违法性而言,重点考察有无违法阻却事由,被告主张的违法阻却事由是履行仓储合同义务,涉及到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如何识别的问题,具体而言在于分析提单和D/O提货单的功能;就过错而言,涉及到仓储人的审慎放货义务,重点在于判定仓储人放货时是否需要审查存货人对于货物的本权。
一、存货人的识别:提单和D/O提货单的功能定位
具体包括两个问题:其一,提单是否可以作为仓储合同中识别存货人的依据;其二,D/O提货单对于存货人的识别具有怎样的价值。
根据提单功能阶段论,在运输合同领域,提单发挥的是货物收据、交货凭证和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在贸易领域,提单发挥的是体现为间接占有权的物权凭证功能;在金融领域,提单发挥的是体现为担保物权的物权凭证功能。在仓储合同领域,提单既不具有体现提货权的功能,也不具有识别存货人的功能,正如判决书判理阐明,“……即使原告是提单持有人,也只能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约束仓储合同的仓储人,不能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