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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人根据仓储合同向D/O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否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

 

发表时间:2017/3/9 17:34:23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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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仓储人根据仓储合同,向D/O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否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行为?

  【要点提示】

  提单不能约束仓储合同的仓储人,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提单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权利,但不能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D/O提货单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并在进口货物的港口业务操作中起到连接运输环节和仓储环节的作用。仓储人根据其与D/O提货单持有人签订的仓储合同,向D/O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仓储人已尽到谨慎放货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99号(2014年10月8日)

  【案情】

  原告:青岛佐德公司

  被告: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公司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中联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5181.623吨混合芳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6523920.83美元货款。涉案货物由“爱德华舒尔特(EDZARDSCHULTE)”轮自泰国曼谷港运输至中国天津港,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GC14020101-GC14020105的5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凭VITOLASIAPETLTD指示,通知人为原告,原告持有经背书的涉案每套提单中的一份正本提单。涉案货物由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凭承运人电放指示和原告盖章的进口换单保函进行了电放,于3月5日抵达卸货港后卸入被告所属储罐。

  2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巨力控股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内贸合同),巨力控股公司又将涉案货物销售给东胜石化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提货及通关所需的相关单证交付给巨力控股公司。涉案货物提货、报关、疏港等事项实际由通宝货代公司和港源船务公司完成。港源船务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取得涉案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盖章的D/O提货单。通宝货代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报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港海关在D/O提货单上签署放行章。原告未支付港口费、报关费和海关进口增值税等费用,也未向通宝货代公司和港源船务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垫付的上述费用。

  3月19日,东胜石化公司持盖有海关放行章的D/O提货单原件与被告签订涉案货物储存合同,合同约定东胜石化公司每次从储罐提取油品时,应开具盖章提货单(以下简称仓储提货单)给被告。2014年3月至4月间,东胜石化公司向被告出具记载了发货及收货单位、罐号、货物名和车牌号的提货通知,涉案货物提取完毕。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港口仓储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成为了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被告是否尽到了仓储人谨慎的放货义务。

  一、原告是否具有向仓储人即被告主张货物权利的主体资格

  原告系从国内卖家购买涉案货物。在提单记载的内容上,收货人为凭指示,原告为通知人。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为一式三份,依据航运惯例,只有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才能被认为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但原告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据此不能确定是当然的提单持有人。即使原告是提单持有人,也只能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约束仓储合同的仓储人,不能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没有从提单获得主张货物权利的主体资格。

  在进口货物的港口业务操作中,货物从货船卸到仓库,D/O提货单在运输环节和仓储环节之间起到连接的作用,该D/O提货单系在涉案提单副本上加盖船代章和海关放行章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口换单保函和船东电放货物的指示,涉案运输的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为涉案货物签发了D/O提货单予以放货。原告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亲自到创锦船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原告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巨力控股公司,巨力控股公司又转卖给东胜石化公司,东胜石化公司通过上述买卖合同取得提货的有关单证并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合法持有涉案货物D/O提货单。且在该D/O提货单上并未记载原告系电放提单收货人的信息,从而原告系电放提单收货人的事实不能被其它相对方知晓。原告因履行买卖合同在港口换单环节中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未能成为仓储合同的一方。后东胜石化公司作为货物买受人持该D/O提货单原件向仓储人主张货物的提货权,并与被告签订了仓储合同。原告仅持有该文件的复印件,没有及早与被告联系并主张货权,以便签订涉案货物的仓储合同。相反,东胜石化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仓储合同,从而取得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最终提取了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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