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人格的相互分离,以及基于人格分离而确立的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二元区分,使得公司能够享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司独立法人性的物质条件和理论基础。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既是对有限责任原则的法律表述,也是对股东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二元结构的规范确认。本文对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别
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及股东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二元区分,使得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具有明显不同:一是交易标的不同。股权转让中,作为转让标的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由股东个人享有,其性质上存在所有权、债权抑或社员权之争;在矿业权转让中,转让标的则是矿业权,由矿山法人企业享有,属法人财产权。二是交易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是股权受让人与矿山法人企业股东之间的交易;而矿业权转让则是矿业权受让人与享有矿业权的矿山法人企业之间的交易。三是交易的审批程序不同。股权转让无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矿业权转让则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尤其在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上目前还存在较为复杂的理论认识和实践处理。四是适用的法律不同。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除受发起人股权转让年限,竞业禁止,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审批监管程序等限制外,采取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矿业权转让则适用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转让方式、转让条件以及受让主体的资质条件等方面多有限制。五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股权转让中,矿山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未发生变化,其所享有的矿业权及其他财产的权属不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矿业权转让则以矿业权主体变更为实质表征,外观上亦需将矿业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
二、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就其合同效力而言,矿山法人企业股东成员和股权结构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矿业权权利主体的变更,股权转让亦不应当然被视为矿业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不应受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限制,不因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产生效力瑕疵。但值得注意的是,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虽对矿山法人企业的原有法人地位或者矿山法人企业享有的矿业权权属在外观上不产生影响,但多导致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甚至出现企业控制权的变化或者转移。为规避矿业权转让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缴纳相当数额税费等交易成本,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处理上多有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转让公司控股股权或者全部股权的,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为无效;二是认为股权转让并不必然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基于民商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应为有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此类合同中,股权转让是现实的、真实发生的,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合同形式是虚拟的不同。传统民法将此种规避行为界定为脱法行为,并不等同于应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违法行为,应予尊重。尤其是,在探求当事人是否具备“非法目的”的过程中,因客观标准难以建立,有以法官“自由裁量”取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危险。第二,任何股权变动都会伴随资产控制效应的变化,不能因股权转让对特定资产的控制权变化而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尤其是企业控制权的变更和转移,除可以通过股权结构调整实现以外,设定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以及其他安排均可以实现,相当复杂,单纯依据股权转让比例规范转让合同效力,难度很大。第三,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角度来说,矿业权转让中的税费征收,和矿业权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实际勘查、开采行为,属行政机关的事后监管对象,不应因此影响司法权对二级交易市场中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第四,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动机,多数是基于政策环境或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希望通过诉讼来转移风险,如果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实际就是纵容了此种有悖诚信的行为。就实际做法来说,各地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民商事审判中,对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多数按照有效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