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州高新区法院判决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增资)未届期,而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因与法定的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在非破产情形之下,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案情
2012年11月10日,吴红兵与冠星公司就教学仪器设备招投标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冠星公司根据中标合同货款的回笼比例给付吴红兵报酬。截至起诉,冠星公司尚欠报酬364918.18元未付。冠星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多次变更,至2014年12月9日,将注册资本从2077万元增加为5077万元,由吉彭才认缴,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东吉彭才、吉彭林、万红兰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吉兴财。吴红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冠星公司给付报酬,吉彭才、吉兴财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红兵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比例结算条款(冠星公司回笼货款的比例)要求冠星公司支付报酬。关于吉彭才、吉兴财的责任问题,依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非此情形下,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中,吉彭才增资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要求吉彭才及受让人吉兴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仅判决冠星公司给付吴红兵报酬,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冠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焦点为非破产情形下是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规定引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扩大适用至债权人。但此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则是以出资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为前提的。在非破产情形下,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注册资本即为股东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就公司运营对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当预期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若再坚持股东在期限届满时履行出资义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故应加速出资义务到期。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自行约定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属于一项法定权利,司法应当承认契约自由,不应加以干涉。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社会公众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若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交易,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附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缺乏法律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现有法律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在非破产条件下,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严格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前提。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