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存在障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作出了界定。参照上述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形。在审理阶段,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院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
4.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启动破产程序等其他途径实现。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的偿债能力明显欠缺的,如果仍利用法人人格开展经营,可以认为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降低经营风险,并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债权人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的滥用资本认缴制的弊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个别债权,其也往往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待进入破产程序后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可以更加适当的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本案案号:(2016)苏1291民初95号,(2016)苏12民终211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