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为国有、集体、个人三种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转轨,个体经济发展相当快,为此大量出现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经营和发展,因此他们利用公司法和国家的优惠政策给其带来的好处,同时也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也有诸多原因影响而不尽人意,不但没有发展而且负债累累,实在无法继续经营,甚至资不抵债,就“人去楼空”。特别是那些利用内地招商优惠政策,打着外商投资的牌子不法经营的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开始以租赁他人厂房生产、经营,有的征收大量土地,利用土地抵押在金融部门贷款,有的名义投资、瑕疵投资、抽逃资本,他们赚了钱一走了之,为此产生拖欠金融贷款、厂房租金、货款以及民工工资拒不给付。为此这些债权人无奈而起诉到法院。这类案件原告证据相当充分,但有一点在实践当中却难予掌握,就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拒不到庭质证,也不答辩更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状况,公司的财产状况,公司是否进行清算,法官和原告一概不知,由于对一人公司、独资企业人格没有否定,往往判决由公司承担,结果判决书就成一纸空文,因无资产可供执行。为此也给法官们深思,他们利用法律空白而逃避了债务,而使善意的当事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这显然不公。为了使债权人免遭损失,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解决他们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尤为显得格外重要,也就是我们民商事审判要解决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主体问题。为此笔者通过实践总结探讨,提出一些观点与同仁商榷: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性质
在确定一人公司主体问题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一人公司的性质及公司法对其作出的规定。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人会问既然《公司法》明确“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他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有限的,难道你还能违背法律规定去要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或者其他方式去承担民事责任?是的,我们的法律也是在不断的完善,并不是一成不变,不符合实际通过实践总结而修改成更加符合实际的。笔者主要是结合“公司的人格”,对一人公司同样适用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一人公司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无论持何种态度,都无法否认现代社会中一人公司的客观存在。
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其一次缴足,如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也作了限制,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防止其滥设一人有限公司,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新设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设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也就是法律不允许一个自然人拥有多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允许自然人同时拥有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其所拥有的无限责任势必形同虚设,债权人的保障就无法得到保护。一人公司《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为此审理此类案件一定要审查公司的营业执照,必要时还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登记提供的有关资料。一人公司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其报告必须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以防他做假帐,因此审理时也必须应注意,不要被其蒙骗。上面是一人公司的性质及法律对其作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