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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侵权的股东责任
发表时间:2007/10/22 21:58:26 来源:
(二)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及评价
美国密西根大学法学院门德尔森教授指出,控制股东更容易控制管理风险,其结果可能促使公司将其更多成本外在化。他认为,控制股东能从公司冒险行为中获得特殊的好处,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不可能完全阻止公司极度的风险投资。在此基础上,他提出,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应以控制权为基础,即有能力控制公司行为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和违法行为承担完全责任。根据该设想,着重追究对公司有控制能力股东的责任。当公司侵权或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超过公司资产时,有控制权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一个以上的股东被认为拥有控制公司能力时,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只拥有公司一小份额的股东则仍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变动可以通过放宽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或通过对有关代理责任的修改而实现。
以控制权为基础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的一些弊端,特别是克服了实施中程序上的一些障碍,原告向股东追偿时的诉讼成本会大大减少。因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赔偿时,他不必向所有股东追偿而只需向控制股东索偿。同时,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比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更能克服有限责任制度引发的道德危害问题。在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下的控制股东风险责任是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的,而他从公司冒险行为中会获得许多特殊利益,因而该制度仍会激发其促使公司从事冒险行为。然而,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亦非完美无缺,其实施技术难题是控制权的确定。对于拥有一个公司多少股份即拥有控制权意见很难统一,而且在有些公开公司中不可能形成绝对控制权,那么按照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理论,受害人仍不能获得超出公司财产的赔偿。由于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因而公司股东并非一成不变,追究哪些股东的责任又成了一个难题。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三条思路:一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二是起诉时,即公司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三是判决时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但目前这三种方案都各有利弊,尚无定论。以控制权为基础的股东无限责任制度的另一弊端是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过分阻止公司放弃许多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三、我国现行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我国公司侵权股东责任制度是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确立了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将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理论适用到公司法中即可得出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结论。公司法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我国的两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强调审判民商事案件要认真执行法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的侵权行为,应该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这样,我国现行公司侵权股东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有限责任。这一制度在发挥效用的同时也产生了种种弊端。当前,人们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空壳公司的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空壳公司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公司在身负重债时,转移资产,以其财产成立一家新的公司,使原公司空壳化;有的公司超额负债,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继续经营;有的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资本等等。二是家族公司的存在。有些公司在成立时,把家庭成员作为股东进行登记,公司实则由一人把持,股东随意夺取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杂不清。三是公司的大股东操纵公司,与其进行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任意干预公司事务使公司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特别是侵权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我国尚未建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一旦这些公司侵权,侵权债权人很难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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