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可收购所列举四种情形的股份外,其他一概不许。但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实务中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其他股东股权,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编排于股份有限公司项下章节,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章节中并无此类规定。运用民商事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可以得出该规定是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只要股东与公司协商同意,公司就可收购其股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仍可与股东协议收购其他情形的股权,但前提条件是不得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情形,否则该收购协议无效。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片面强调资本维持原则,而忽视了商事实践中存在着不少既未导致公司资本实质减少(如公司将收购的股权及时转让或者注销),又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权收购。此类收购其实并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相反,恰恰是该原则功能保障公司健康发展而作出的灵活性处理。后两种观点均坚持股权收购应遵循自愿协商原则。不同之处在于,第二种观点采取了一刀切方法,即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统统收购,第三种观点则强调有前提条件的收购,即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前两种观点的缺陷之处在于,过分拘泥于公司法原则和法律体系解释方法的形式而同时忽视了法律之实质目的。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不利公司发展,而第二种观点却会放纵公司无正当理由收购,极易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弥补上述一左一右观点的不足,选择第三种观点来处理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更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
2.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权问题,现行公司法只在第七十四条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条款明确涉及;再从立法技术方面考量,公司法上述规定所列的三种可收购情形具体明确,既未在每一项可收购情形中出现不完全列举的“等”字,也未在列举完三项可收购情形后设置其他兜底性规则,这意味着该规定并未给法律解释机关留下解释法律的空间。对此,能否当然得出第一种观点结论,即公司法许可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仅此而已,其他均予以禁止?笔者不以为然,并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法定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该条所列三项特定情形之一的,异议股东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如公司不同意,其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加以解决。而至于其他情形的股权收购均不属于该条的调整范围,这与前述的立法技术方面的考量意见一致。但应注意的是,该条并未禁止股东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收回股本。因此公司与股东以协议方式收购其他情形股权,符合私法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原则。
其实,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的解读,也可以推断出该司法解释允许股东与公司协商收购股权的范围并不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其中的收购原则与本文第三种观点相符。同时,笔者还认为,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审理解散公司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但其中的允许股东与公司协商收购股权的规定,不应仅限于适用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诉讼环节。因为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打破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维护各方利益。那么在公司成立之后至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的时间段里,如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或股东权行使或利益分配等发生摩擦或分歧时,萌生退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本着以和为贵的处世理念,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心平气和地自行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从而避免矛盾激化、维系公司稳定,这显然更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希望公司通过其自治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更能有效避免公司发生僵局走向解散,使各方利益免遭损失。